湄洲湾职业技术学院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(修订)
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,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,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,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》、《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,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依法属于学院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(以下统称单位)的内部审计工作,适用本规定。
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,是指对学院及所属各单位财政财务收支、经济活动、内部控制、风险管理等实施独立、客观的监督、评价和建议,以促进单位完善治理、实现目标的活动。
第四条 纪检监察审计室是代表学院执行内部审计工作的职能机构。纪检监察审计室在学院党委的领导下,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学院的规章制度,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,对学院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,同时接受上级审计机构检查、指导以及有关审计专业社会团体的业务指导。
第五条 分管审计工作的学院领导加强对学院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,其主要职责是:
(一)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,完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;
(二)定期研究、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,听取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汇报,及时审批年度审计工作计划、审计报告,督促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执行;
(三)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,并提供经费保证和工作条件;
(四)加强审计队伍建设,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培训、专业职务评聘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。
第六条 学院纪检监察审计室和内部审计人员从事内部审计工作,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,忠于职守,做到独立、客观、公正、保密。学院纪检监察审计室和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可能影响独立、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。
第七条 学院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。学院应当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机构通过多种途径开展继续教育,提高内部审计人员的职业胜任能力。
第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,应当合理配备学院纪检监察审计室内部审计人员。除涉密事项外,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,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。
第九条 学院纪检监察审计室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所需经费,应当列入预算。
第十条 学院纪检监察审计室和审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:
(一)起草有关内部审计工作的规章制度和规划;
(二)推动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;
(三)指导内部审计统筹安排审计计划,突出审计重点;
(四)监督内部审计职责履行情况,检查内部审计业务质量;
(五)指导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开展工作;
(六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。
第十一条 学院纪检监察审计室对以下事项进行审计:
(一)对学院及所属单位贯彻落实国家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;
(二)对学院及所属单位年度工作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审计;
(三)对学院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;
(四)对学院及所属单位资产采购、基建修缮项目进行审计;
(五)对学院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;
(六)对学院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审计;
(七)按审计权限有关规定,对学院中层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;
(八)国家有关规定和学院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。
第十二条 学院纪检监察审计室在履行职责时,具有下列权限:
(一)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内部控制、财政财务收支等有关资料(含相关电子数据,下同),以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;
(二)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、经济活动、内部控制等资料、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;
(三)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;
(四)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,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,取得相关证明材料;
(五)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、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及时向学院领导报告,经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;
(六)对可能转移、隐匿、篡改、毁弃会计凭证、会计账簿、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,经批准,有权予以暂时封存;
(七)提出纠正、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、提高效能的建议;
(八)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被审计单位和人员,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;
(九)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、经济效益显著、贡献突出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,可以向单位党组织提出表彰建议。
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审计室根据学院领导的意见以及上级审计机构的部署,拟定审计工作计划,报学院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。
第十四条 纪检监察审计室可以根据具体情况,向分管院领导汇报并报院长审批,立项审计或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财务收支审计、经济责任审计和基建修缮工程等项目的审计。
第十五条 纪检监察审计室实施审计应组成审计小组,并于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。
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,取得有关证明材料,编制审计工作底稿。
第十七条 审计终结时,审计人员应当根据获取的审计证据编制审计报告,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。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,将其书面意见送交纪检监察审计室,逾期视为无异议。
第十八条 纪检监察审计室负责人对审计报告审核后,报学院分管领导和院长审批。
第十九条 纪检监察审计室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,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所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及其效果。
第二十条 纪检监察审计室在审计事项结束后,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。
第二十一条 学院应当建立健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,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,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整改,并将整改结果书面告知纪检监察审计室。
第二十二条 学院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,应当按照管辖权限依法依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、司法机关。
第二十三条 学院应当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依规独立履行职责,被审计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。学院内部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、报复、陷害的,单位党组织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,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;涉嫌犯罪的,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,纪检监察审计室可责成改正,提出警告、通报批评、经济处理或移送纪检、监察机关处理等建议,报请学院领导批准:
(一)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;
(二)拒绝、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,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、不完整的;
(三)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;
(四)整改不力、屡审屡犯的;
(五)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学院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。
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人员,学院应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等,涉嫌违法的,按有关规定程序处理:
(一)利用职权,谋取私利的;
(二)弄虚作假,徇私舞弊的;
(三)玩忽职守,给国家和学院造成重大损失的;
(四)泄露国家、学院机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。
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纪检监察审计室负责解释
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。
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与上级有关文件规定有抵触的,从其规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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